【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移交民 航部门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分类】公安
【颁布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20109
【实施日期】19920109
【正 文】公通字[1992]4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 作由公安机关移交民航部门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十年来,公安边防、消防部门承担了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灭火执勤工作,在国务院、各地人民政府和公 安机关的领导下,为民航客运飞行和乘机旅客的安全,保障民航运输生产的顺利进行,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航局、公安部关于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移交民航部门管理实 施方案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1]70号文件)精神,将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灭火执勤工作移交民航 部门管理,是民航机场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一项涉及面较宽,比较复杂的工作。在移交过程中,公 安机关要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移交工作顺利圆满地完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民航部门密切配合,从大局出发,加强协作,抓紧 移交工作,条件成熟一个移交一个,一次到位,不搞试点,积极、稳妥、圆满地完成移交任务。 二、按照国办发[1991]70号文件规定,将公安边防、消防部门担负的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工作(包 括国内国际航班旅客及其手提物品的安全检查、隔离区的安全管理和国内国际航班飞机的监护)以及机场灭火 执勤工作,移交民航部门管理。各地机场安全检查和灭火执勤的移交工作,务必于1992年4月6日以前完 成。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设立移交工作机构,由公安厅、局主管边防(安检)和消防工作的领导同志负责,政 治部和边防、消防局(处)或武警总队分管安检工作的领导和安检业务部门的同志组成,负责移交工作,处理 在移交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属地方管辖的机场,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办发[1991]70号文件精神,由当地公安机关与 民航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四、从机场安全检查和灭火执勤工作移交截止之日起,撤销公安边防部门驻机场安全检查站和没有边防检 查任务的省、自治区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及驻机场公安消防中队的建制、名称。由各公安厅、局分别下达撤销 命令,并报公安部备案。机场安检(含监护)和消防部队的现有员额编制,部分或全部上收公安部(数额附后 ),主要用以解决新建边防、消防院校的编制缺口等问题。 五、分配到民航部门的安检、消防人员,由各地公安机关统一办理转业复员手续,具体办法按公安部政治 部《关于认真做好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作移交民航部门管理后部分现役干部转业战士复员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公政治干[1991]642号)办理。 六、机场安全检查站在勤务现场的工作用房、办公用具、有线通信设备等,属民航配备的,交还民航部门 ;借用当地政府、军队的用房,要通告原产权单位,由民航部门商原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机场安全检查站的营 房,按照国办发[1991]70号文件办理移交手续。 公安边防部门其他机构在机场安全检查站营区内的用房,不列入移交范围。 驻机场公安消防中队的营房、营具,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通信设备,战斗服装,以及消防工作资料,属 民航配备的,全部移交民航消防部门。 转业到民航部门的安检干部(家属已批准随军的)居住边防部门宿舍的,由民航部门向边防部门办理借住 手续。 七、移交范围内的各类设备、装备、设施和公用物品,必须进行造册登记,完备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拆卸 、挪用和处理。 八、有关机场安全检查站的武器、警械、编外的车辆、无线通信和取证器材等警用装备,训练、文体等用 具设施,经费、物资和生产经营设施等,必须清点造册,妥善保管,上缴边防局(处)或上级主管部门。 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作是航空安全的重要保障,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安全检查和消防移交工作的 领导,抓好安检、消防人员的思想教育。要对安检、消防队伍严格管理,坚持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组织纪律, 保证部队内部安全和正常的勤务秩序,确保航空安全。要随时了解和掌握交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处理好出现 的各种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移交工作结束后应立即向公安部写出报告。 附件:一、各地民航机场安检编制数及其上收部分编制数 二、各地民航机场消防部队上收编制数 199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