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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07-03  来源:互联网  作者:manage  浏览次数:1048
核心提示:【时 效 性】有效【法规名称】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分类】公安【颁布部门】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布日期】19830302【实施日期】19830302【正 文】[83]公发(消)26号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法规分类】公安
【颁布部门】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颁布日期】19830302
【实施日期】19830302
【正 文】[83]公发(消)26号
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标准厅(局):为了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提高和确保消防产品的质
量,现将《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
时告诉我们。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
附: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
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
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
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
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
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
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消防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方对消防产品质量有
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
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
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消防新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
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
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
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
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
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的检验费由责任方
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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