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实行监理制度,除了监理从业者(尤其是监理公司的管理层)和少数职能部门如安全监督站、监理制度的推行者外,可以这么说,只要与监理公司打过交道的建设单位,基本上都认为监理制度是一项失败的制度,至少不令人满意。甚至很多监理从业都自己也不认同监理制度。
那么监理制度本身存在有哪些严重的缺陷呢?
1.理论上监理的职责太广,或者说权力过大
理论上监理有投资、进度、质量、安全、信息等控制,职能组织协调施工的职责与权力。这样说起来监理的权力特别大。其实权力不是说有就有的,权力是需要一定的资源为支持的。监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既没有资源,其也没有能力来履行这样的权力与职责。理论权力过大,实际权力过小,必然造成工程参与各方对监理期望的落差。
其实监理只应该定义为建设工程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工艺、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工程施工过程情况的见证人。这样既可以减少监理执行不了的空头权力,也可以减少监理不能也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2.监理成了有关政府部门责任的转移或者说推卸对象
社会企业或者个人的个体责任是不可能替代公权力的社会责任的。政府由于其公权力的存在,必然要承担一些社会公共责任,如食品药品的安全卫生检疫检查也监督,对社会犯罪的控制。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犯罪违法行为的控制、监督与调查,其责任仍然要由政府来承担,而不应该推给社会公众或个体,除非他们受雇于政府,或者说是政府官员。
监理由于其是企业,其赢利性和不拥有公权力,必然导致它本身是一个有潜在打破法规的潜在动机的个体和执行不了公共权力(或者说承提不了公共责任)。
3.监理从业人员的资历
监理从业人员应该具备何种资格。作为一个主要从事的是见证事项的社会个体,监理的品行与观念非常关键。而恰恰相反的是目前对监理从业人员的这个方面的要求完全没有,只有一些所有的理论知识、工作经历、法律法规知识。正是因为对从业者没有这方面的要求,才使当前监理人员的职业操守成了世人的笑料。
4.监理行为的公司制
公司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制度,而且公司是难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对于监理这样一种职业,如果公司犯罪,大不了关门大吉,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由于公司与其员工处于法律上不对等的地位,员工常常是处于弱势。如果公司迫使员工不作为或者做假等,按现行的监理相关法律条文,监理基层从业人员仍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违法律的追究责任人的原则。
除些之外,公司还可能安排超过员工所能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超负荷,也是容易产生事故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责任。
监理行为的公司制度,使监理个人行为完全受制于企业行为,也就是受制于趋利行为。
5.监理的强制性制度
所有的工程都必须聘请监理,这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自愿原则。对于任何政府强制执行的行为,都应该是免费的,而且应该由政府或者执法部门来执行。监理行为既然是市场行为,就应该不执行强制监理制度。
6.监理行为的监督制度基本上没有
虽然当前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对监理行为略有所监督。但监理行为仍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因此现在有很多建设单位在聘请了监理后,仍有大量的甲方工程管理人员。这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7.监理的建设单位聘用制度
一方面监理行为规定要公正、公平,另一方面又规定监理是建设单位聘用的工程监督机构。这本身上理论上都无法自圆其说,现实中就更没有办法让监理维持其公平、公正的地位。这就造成了监理行为为建设单位所控制或支配,成了建设单位的代言人。
8.监理制度也是当前混乱的建设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当前的建筑行政管理制度是专门设有一个建筑部门,这个部门的存在是否有必要,是否合乎宪法这本身就有一个问题,因此监理制度的合法性就成了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