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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考试填空题精选(1)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5-11  来源:互联网  作者:manage  浏览次数:611
核心提示:填空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
 
填空  
(一)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二)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三) 违反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四) 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六)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  
(七) 违反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八)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九)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五条  
(十)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违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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