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十二)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八条
(二十三)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十四)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三条
(二十六)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三十一条
(三十)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十一)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一条
(三十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三十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第四十九条
(三十五)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